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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7 日5 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斯凯菲尔厂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扭打,致赵某某眼部受伤。

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其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单某某、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云姝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电话:1590620****)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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