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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六安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赖某某发生矛盾,韩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并于2018年3月份找到张某某(已判决),许诺给张某某报酬要张某某(已判决)找人殴打赖某某。2018年4月20日2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租赁的闽D*****号轿车,载黄某某及黄某某纠集的李某某(均已判决)及“小四”、“小兵”(另案处理)等人到南靖县山城镇翠眉大桥旁,张某某和黄某某在车上等候,李某某伙同“小四”、“小兵”驾驶由张某某事先停放在附近的二轮摩托车到南靖县山城镇湖美赖某某经营的24小时便利店内,李某某使用防狼喷雾喷向被害人韩某丙后,“小四”和“小兵”用木棍将韩某丙打伤。后李某某、“小四”和“小兵”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韩某某至少给付张某某报酬人民币7000元。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丙损伤情况为:左上肢、背部软组织挫伤伴部分皮肤擦伤,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完全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甲、刘某某、韩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4.同案犯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雇佣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丽容

代理检察员:刘瑞芳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肆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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