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室。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被黄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冲突后,于2011年7月28日邀约同案人张某强、黄某某、张某刚、陈某强(均已判刑)、“光头”(另案处理)等人到浠水县清泉镇凌云宾馆伺机报复徐某某。次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带领张某强、张某刚、黄某某、陈某强、“光头”等人携带作案刀具5把,分乘桑塔纳和出租车窜至浠水县清泉镇名流理发店,被告人韩某某指使张某强、黄某某等五人砍杀店内穿紫色t恤衫的徐某某。黄某某、张某强等五人持刀冲进店内将正准备洗头的徐某某腹部、左下肢等身体多处砍伤,同时,还将店内被害人马某某右手及右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司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张某刚、张某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债务纠纷指使他人结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杰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辩护律师手续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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