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91964********,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镇**路**车站**号,现住蔚县**镇**村**镇农机站家属院。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许,在河北省蔚县西合营镇村镇银行旁边,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将陈某某摆放在巷口的广告牌踢倒,后陈某某找韩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和杨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推搡过程中,韩某某抓住用手指着自己的李某某的左手将其甩开,致李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2019年12月31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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