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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南大街**酒店与被害人许某某因退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韩某某在该酒店停车场驾车准备离开,被害人许某某靠在其驾驶室门外侧阻挡其离开,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可能撞到被害人许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离开,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前轮将被害人许某某左脚轧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足舟骨、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检察官助理:梁子贤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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