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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7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韩某某、吴某某与徐某某、王某甲在胶州市广州路胜利桥处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对徐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外力作用、情绪激动、剧烈活动及醉酒具有诱发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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