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4********,回族,中专文化,现住本市东丽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和平路天河城购物中心一层因闭店清场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在该购物中心门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2、3肋骨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等书证;
4.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静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221****。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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