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6********,汉族,职专文化,现无业,现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9日因同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我院依法对韩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广开二马路颂禹里底商足道驿站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用塑料纸楼将被害人宁某某鼻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六个月,若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
检察官助理:姚家康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在现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其他材料一份,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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