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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楼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其间,韩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腰4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枕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其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楼附近因小区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其间,其两次被韩某某推倒在地,致腰部、头部受伤。

2.证人邹某某、范某某、童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互相推搡,其间,韩将张推倒在地。

3.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抓获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张推倒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其中,张某某腰4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枕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韩某某右臂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积极赔偿或取得谅解,则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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