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0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下午,被告人韩某甲看到有人将小便解在其家门口北侧,韩某甲便进行吆喝,此时其邻居被害人韩某乙便与其理论说小便没有解在其家门口,继而二人发生争吵,韩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韩某乙头部,致韩某乙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韩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玺
检察官助理:窦翠英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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