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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 现住凌源市**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兴城市温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五百元,又于2019年6月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兴城市城市**小区**号楼**前因琐事与崔某某、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乙劝架时将韩某某抱住,韩某某先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后用脚踢张某乙右眼一脚致张某乙右眼受伤。2019年4月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民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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