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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汉族,大学本科,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浙江省**市**镇**路**公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入住的建水县**镇**酒店外出时,因为其带的一条狗未用链子拴住吓到了酒店旁开**凉品店的老板唐某某的女儿,唐某某便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并发展至互殴,打架的过程中唐某某倒地被韩某某骑在身上实施殴打,结果造成唐某某的头部受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文书: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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