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为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0时许,在沂源县鲁村镇南泉村魏某甲家中,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另案处理)因故对魏某乙殴打,被告人韩某某殴打魏某乙的面部、眼部等处,魏某甲殴打魏某乙的右肩膀处。经鉴定,魏某乙之右眼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沂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元华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号。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