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2********,满族,专科文化,隆化县**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号**小区**单元**室,住承德市隆化县**镇**号**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3********,汉族,中专文化,隆化县**局**,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路**号,住承德市隆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将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挂靠到隆化县**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不实际参与评估工作,但领取工资报酬。2016年12月28日,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康某某委托被告人韩某某,对隆化镇东山果园(原隆化镇砖厂)地块进行评估。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无实际挖土方量的情况下,依据现场树木、房屋数量及隆化县钜润地理信息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方量计算图”,出具了名为“隆化县东山果园地上定着物及场地平整市场价值核算评估”的虚假估价报告,估价合计12119224元,其中挖运土方价格为10197468.96元。韩某某在上述估价报告上加盖了自己和金某某的注册估价师执业章及公司印章后,交给了康某某。2017年1月,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与郭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给郭某某补偿款合计16911202.86元,其中包括估价报告确定的挖运土方金额。协议签订后,郭某某领取了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估价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履行评估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丽娜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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