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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14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村农民,住该村。20203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受雇于卢某某(已判刑),帮助其拉运非法收购的原油。2019年10月6日22时许,韩某某、卢某某在肇州县新福乡国志村高家屯附近,与买主曲某某(已判刑)见面,卢某某驾驶黑E****P号伊兰特轿车在附近遛道,曲某某和韩某某将袋装原油装到曲某某驾驶吉J****E号金杯面包车上,后曲某某被大庆市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及八厂保卫大队当场抓获,韩某某、卢某某逃跑,现场收缴袋装原油2.02吨,价值人民币6196.21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同案犯曲某某和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涉案原油价值说明、大庆市油田有限工具出具的关于涉案原油含水检测报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1117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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