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俞媛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发给他人用于转账使用,当日收到张某某被诈骗的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照要求随即将9.5万元转账给他人指定账户,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出非法获利等情节,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情况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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