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村(户籍所在地: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受雇于他人(姓名不详)拉运原油,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辽A****0)到达大庆市龙某某**屯一处废弃平房内,由院内人员装运原油。在装运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车上及未装车院内原油共有200多袋,重13.7吨,经计算价值43,793.3967元。涉案原油现已返还大庆**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原油回收证明、沥青厂百吨电子秤过秤单、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明知是原油的情况下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刚
检察官:姚 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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