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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挪用资金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7********,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共同成立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业务。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利用签订合同、对账、结款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向**局**分公司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过程中,通过变更公司对公账户的手段,挪用公司的160万余元货款供个人经营使用。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居民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俊岭

检察官助理 国光宗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4.案卷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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