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韩某某,性别: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3********,**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收银员,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门店收银员期间,利用其工作之便,以收取客户营业款的方式,挪用文**公司资金人民币1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上述钱款至今未退还。经司法审计鉴定,韩某某挪用文**公司营业款共计171418.00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大场镇纬地路88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文**公司提供的《关于“特许经营权关系及人员派驻”情况说明函》《上海**有限公司连锁特许加盟合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19年6月至案发在文**公司的任职情况。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文**公司收银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文**公司资金的事实。
3. 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韩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的审计报告》,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韩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文**公司的营业款共计171418.00元的事实。
4.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其无前科。
5. 被告人韩某某的自述及供述,证明其在担任文**公司收银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文**公司资金17万余元至今未退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卢闽律师,手机:13801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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