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2015年10月8日,贾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某退还贾某某已支付的价款229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15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0元;支付贾某某违约赔偿金3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4月期间,贾某某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2019年2月,韩某某在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口岸出境大厅被边防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移送函》、《案情介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执****号案件材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送达回证》、《申请人要求追究被执行人韩某某拒执罪的申请书》及《关于韩某某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流水台账》证实,本案审理及执行情况,以及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文书依据,被告人即被执行人韩某某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二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及深圳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深圳罗湖口岸出境大厅被边防机关抓获。
3.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登记保管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时,身边携带手机二部、人民币3000元,港币16万元。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及贾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执行人韩某某已履行了法律义务,并得到执行申请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韩某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身份情况。
7.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宣告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6675****,138165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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