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身份证号码372928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公寓**苑**幢**地下室(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楼**珠宝首饰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在与店员商谈价格之际,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天使形状吊坠抓起后逃离。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35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华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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