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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开设赌场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1年2月14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至2010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某(已起诉)等人受庞某某、陈某某(以上二人已起诉)等人高薪雇佣为其开设的欢乐店、金地店、南洋店等赌博机店看场护赌,期间,欢乐店、金地店、南洋店三个赌博机店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300余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本人获取好处费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打款明细等:

2.证人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设施设备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看场护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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