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1年2月14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至2010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某(已起诉)等人受庞某某、陈某某(以上二人已起诉)等人高薪雇佣为其开设的欢乐店、金地店、南洋店等赌博机店看场护赌,期间,欢乐店、金地店、南洋店三个赌博机店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300余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本人获取好处费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打款明细等:
2.证人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设施设备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看场护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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