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家中,通过网络加入名为“***”QQ群,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名下卡号为6229081630********的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83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卡号为62143726000********的泉州银行卡等三张银行卡到“***”QQ群中进行收付款服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卡号为6229081630********的兴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2110529.22元,出账人民币2110529.22元;卡号为621700183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进账人民币4057478.11元,出账人民币4057858.96元;卡号为62143726000********的泉州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994450.45元,出账人民币199445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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