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自已开车来到位于肇州县新福乡乐业村陈家店屯的女朋友洪某甲家院门口,韩某某用刀将洪某甲的姐夫王某某右侧腹部扎出口子出血,之后韩某某拿刀追赶刘某某,刘某某在跑的过程中自已摔倒,韩某某追上后用刀将刘某某腿扎出口子出血。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2月18日,韩某某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办案说明等;
2.洪某甲、洪某乙等人证言证实;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是自首,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志中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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