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路**巷**号**户。被告人韩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应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来到界首市中原路农委院大门口,对门岗室的被害人应某某称来找人,让应某某联系。因未能联系,韩某某即用拳头殴打应某某腹部,致应某某受伤。2020年1月11日,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应某某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子银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4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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