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2018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因谎报案情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0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85号附近与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韩某某至上址附近烧烤店拿了两个空酒瓶欲殴打冯某某,在酒瓶被他人夺下后,又夺回一酒瓶冲向冯某某处,持酒瓶随意殴打冯某某及其同伴朱某某、王某某。经鉴定,冯某某面部皮肤擦伤,左腕部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头部、胸腹部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记录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2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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