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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襄城县****(户籍所在地:襄城县****村)。因寻衅滋事2019年2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寻衅滋事2020年7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8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8月25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1日14时许,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辅警在姜庄乡任庄村姜紫路段依法处置张保芳警情时,被告人韩**酒后无故殴打张**

2、2019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韩**酒后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格林豪泰酒店内,无故将酒店大厅自动门踹坏,并将酒店前台一体机电脑砸毁。案发后,韩**赔偿酒店损失4300元。

3、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韩**酒后乘坐出租车欲回到襄城县其租住处,途经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时,无故脚踹派出所大门,并持刀对派出所辅警段**、韩*8进行辱骂、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公共场所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祥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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