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4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东侧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苏NB****灰色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棕色苏NZ****本田艾力绅轿车、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苏A8****银灰色奔驰GLC轿车、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苏N0****宝蓝色领克SUV轿车划损。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59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联系方式1381531****,1373268****)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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