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日,在淮阳县**镇***村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8时许,在太康县**镇*****豆丹基地南200米的废气蔬菜大棚旁边,被告人韩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摸其女朋友李某的手为由,无故用拳头和砖头殴打陈某某,造成陈某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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