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6月30日因犯非法转移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 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4月1日因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塔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塔河镇超群羊肉串店吃饭时,因拒不付账与服务员乔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对方。
2013年9月25日,韩某某因此行为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 元。
2、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塔河镇E恋网吧上网时,因不满在临桌的卢某某(被害人,男,24岁)游戏声音过大而与其发生口角,之后韩某某使用刀具将卢某某砍伤,并用拳头殴打前来拉架的杨某某(被害人,男,26岁)。
2014年12月29日,韩某某主动到塔河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韩某某因此行为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3、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和朱某某(被害人,男,46岁)在电话里发生争执,之后韩某某在塔河镇中央商厦附近找到朱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某 头部所受伤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29日,韩某某主动到塔河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韩某某因此行为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塔河镇迷你歌厅,又从迷你歌厅到隔壁红雨歌厅后院将红雨歌厅窗玻璃砸碎,之后用板凳将迷你歌厅内的电视砸坏。经鉴定损坏的乐华牌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5年7月3日,韩某某因此行为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经侦查,2020年7月10日,塔河县公安局干警在塔河镇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卷宗等;
2、证人乔某某、司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塔公刑鉴法临字[2020]22号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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