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绰号“鱼娃”,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二组***号。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2月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2019年1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晚11点多,同案犯全某甲、全某乙、胡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与被告人韩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韩某某提议去唱歌。到扶风县**KTV605包间后,同案犯谭某某(已判决)接全某甲电话后应邀也来一起唱歌喝酒。随后谭某某、全某甲、韩某某出了包间后,谭某某在楼道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全某甲借助酒劲无故先动手打了董某某,随后谭某某和韩某某上来给全某甲帮架,并用垃圾桶打砸董某某和杨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将对方打倒后继续拳打脚踢。后全某乙、胡某某两人冲上来给谭某某等三人帮架,继续追打对方至KTV楼道尽头并拳打脚踢。后谭某某、全某甲两人又将董某某拉至另一包间内用啤酒瓶、垃圾桶殴打董某某并拳打脚踢。在打架过程中导致董某某头皮裂伤流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某额头损伤。凌晨12点多报警后在民警处理事故现场期间,谭某某打电话给同案犯包某(已判决),两人开车前往扶风县人民医院后,见受伤的董旺旺在救护车内,两人又与董旺旺发生口角,并将董某某从救护车上叫下来后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包某又从其车里拿出一把长约1.2米的关公刀追着吓唬董某某,董某某见包某拿出砍刀后就向医院里面跑去,包某的朋友杨某将砍刀从包某手里夺下后放在自己车的后备箱后离开了医院。后经扶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头颅右枕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左上肢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头颅右额颞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汤某某、齐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KTV公众场所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强
检察官助理:王丹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被羁押在扶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壹佰贰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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