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韩某某先后租赁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容留、介绍李某某、高某人卖淫,并将卖淫所得分别与李某某、高某五五分成。期间,韩某某通过微信“车友红包群”,发红包扩大群的影响力,再私下加出租车司机等人为好友为其介绍客户,并多次介绍居住在日照市岚山区**********院、***小区的李某某等人卖淫。韩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8888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号及交易明细查询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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