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住江西省定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联系朋友黄某某,称其不想在广东省和平县**KTV上班,要黄某某接其回江西省定南县。随后,彭某某驾驶小车搭载黄某某、黄某甲到达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大道原**宾馆门口(**KTV员工宿舍楼),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下楼后与黄某某、彭某某、黄某甲等人在车内一同吸食“冰毒”。随后,韩某某返回原**宾馆402房宿舍收拾行李,黄某某在获得被告人韩某某同意后,与彭某某、黄某甲一起携带“冰毒”进入韩某某宿舍,四人再次吸食“冰毒”。
经检测,从韩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处提取的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从彭某某处提取的毛发中检出“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
二、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三、证人黄某甲、彭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四、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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