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5********,汉族,高中文化,宜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湖北省秭归县**镇**号,住秭归县**镇**大厦**室。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许, 吴某某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征得了其同意后,便先后邀约向某某、宋某某一同去被告人韩某某家吸毒。当晚8时许,吴某某、向某某、宋某某三人来到被告人韩某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鑫宇大厦1601的家中,被告人韩某某提供了塑料瓶、锡纸、吸管等工具,吴某某便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的厨房里制作了吸毒用具冰壶”,并且提供了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韩某某与吴某某、宋某某和向某某将吴某某提供的毒品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宋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秭归县公安局人体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4.秭归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太华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秭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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