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1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村**栋**房,个体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租住本市罗湖区**街道**村**栋**房,自2019年11月,韩某某先后在上述住址多次容留吸毒违法行为人郑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房容留吸毒违法行为人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房容留吸毒违法行为人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房容留吸毒违法行为人邓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吸毒违法行为人邓某某、周某某毒品检测冰毒呈阳性,吸毒违法行为人郑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民警于本市罗湖区**街道**村**栋**房抓获被告人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案件交办函,微信资料、聊天记录照片说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办理郑某某吸毒案的说明”,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补充材料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