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2********,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是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家中2楼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家中2楼卧室内容留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家中2楼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家中2楼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7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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