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在自己的卧室内以吹壶壶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韩某某再次容留彭某某、钟某某在上述房屋内以吹壶壶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6日,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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