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组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4时许,前进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李某甲被人打了。接到转警后,民警刘某某、某某某及辅警吴某某三人联系被打的李某甲,李某甲称其在前进乡龙王村龙王庙子屯韩伟家门口,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传唤韩某甲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过程中,遭到韩某甲的反抗,民警刘某某上前拽韩某甲,韩某甲坐在炕上不下来,并对民警开始辱骂,并踹刘某某裆部一脚,刘某某继续拽韩某甲,又被韩某甲在右腿上踹一脚,某某某、吴某某看韩某甲不配合,也上来往外拽韩某甲,韩某甲又用手将民警某某某胳膊抓伤。经鉴定,刘某某、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证明、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提取笔录、办案说明;
2.证人刘某某、某某某、吴某某、韩某乙、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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