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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韩高峰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街**号,捕前住石家庄市**大街**厂宿舍******,群众。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高峰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45分许,在新华区北大街海鲜市场附近,韩高峰醉酒后在大街上大吵大闹,新华路派出所辖区居民报警,新华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带领巡防队员出警至现场后,韩高峰用身体冲撞巡防队员涂某某,致使涂某某右肩损伤,韧带撕裂。

但韩高峰案发后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高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高峰系累犯,应当从重,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宇霞

2019年11月14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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