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69********,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暂住广州市越某某**路**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7日晚上21时许,公安人员去到本市越某某环市东路某某宾馆2412房盘查毒品犯罪时,被告人韩某某不配合民警的盘查工作,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故意撞破头后用手将血抹向处警民警曾某某和辅警李某某的脸上和身体上,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导致有关人员逃脱。
公安人员随后现场搜查并缴获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1.11克,检出大麻酚)、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13万元、注射器十三支,在被告人乘坐的赣AA0****车辆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8.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5.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成年人,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64709****)。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3.现场缴获毒品大麻1.11克,甲基苯丙胺9.15克、海洛因3.68克、注射器13支、人民币13万元、赣AA0****别克小轿车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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