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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4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北门**小区**号楼**单元**楼**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9时24分许,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伊通满族自治县**派出所辅警裴某某在县**商场依法执行对外来人员进入商场实名登记的公务,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并强行闯入,裴某某多次对其进行劝阻,并要求按照规定登记身份信息,韩某某辱骂并用手击打裴某某面部,后被在场群众拉开。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头面部损伤存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鉴定标准。当日,韩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视频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暴力袭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检察院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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