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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韩某甲,别名:韩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嘎查**组**号副**号,曾因2020年3月5日不配合疫情工作登记,对工作人员殴打辱骂并拦截车辆于2020年3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晚19时30分**哈达派出所接到**嘎查村民包某某报案,其称家中玻璃及电动车被砸,民警到达现场向报案人及其妻子被告人韩某甲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韩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阻拦民警离开,辱骂民警,抢夺民警葛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并踢踹民警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民警身份证明、乌公(乌)行罚决字【20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包某某、韩某某、敖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金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韩某甲讯问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惠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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