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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禹州市**镇**村,住禹州市泰山庙街***小区1号楼1单元802。因吸毒,2013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3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7年8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7年8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K**986白色本田SUV行驶至禹州市S103郭连路口时,遇到禹州市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检查,被告人韩某某因害怕无证驾驶被查处,遂驾车闯岗逃窜。当天15时许,交警大队民警董某某带领辅警驾车巡逻至禹州市燕井村曹庄村东路口时发现韩某某驾驶的闯岗车辆,即示意车上人员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韩某某不但不听指挥,还驾驶车辆撞击警车(豫K**81警),致使辅警李某受伤、警车受损。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警车价值人民币1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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