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芗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冯某某、王某某、协管员李某某等人依法在新华东路对沿街违法占道行为进行整治。被告人韩某某在芗城区新华东路346号老二漳浦肉圆店门口旁路边占道摆摊卖鱼,执法人员冯某某、王某某、协管员李某某等人要对其经营的物品进行扣押时,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并手持一把杀鱼刀捅伤协管员李某某。经法医鉴定:协管员李某某左上臂创长6.0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山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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