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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因妨害公务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宝安区**街道**区**路**公寓楼下与他人发生口角,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韩某某带至新乐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新乐派出所时,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辱骂工作人员,并对劝阻的协警队员夏某某进行推搡。民警陈某某与多名协警队员将其控制并带至醒酒室,途中被告人韩某某为挣脱控制,用牙齿咬伤民警陈某某的右胸外侧壁。经鉴定,陈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夏某某体表未检见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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