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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住台儿庄区**镇**村**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18时32分,万某某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报警称在泥沟**村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镇派出所民警孟某某着警服与辅警蔡某某(未着警服)接指令前往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蔡某某系处警民警而用拳头击打蔡某某左腹部。经鉴定,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代某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事件单等书证,伤情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科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

3、《听取被告人意见表》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7、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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