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某**乡**村**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曹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6时许,曹某**乡政府工作人员祝某某、苑某某、王某某等人按照曹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文件要求,根据**乡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在该乡**村十字街北进行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时,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且以撕扯、殴打、辱骂等行为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苑某某面部、颈部、王某某颈部不同程度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录制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
检察官助理孟蒙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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