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与烟酒副食店店主发生争执,双方报警。民警王某某和辅警胡某某出警后考虑到韩某某醉酒并带着女儿,遂将韩某某及女儿带上警车离开现场,警车行至范蠡路星光学校附近时,韩某某将行驶中的警车左后门打开欲下车,王某某用双手拉着坐在车门口韩某某的女儿,韩某某以为王新江要打其女儿,就用双手抓王新江的脸部,致使王某某眼镜损坏,面部多处抓伤流血。当警车行至仲景分局一大队门口时,韩某某用脚将警车的左后侧车门玻璃踹掉。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警车价值为206元。2020年7月2日,韩某某与王新江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谅解书、伤情照片、警车损毁照片;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韩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童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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