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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35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门口,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手击打民警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2.证人证言:王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楠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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