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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市沙河口区**烧烤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蓝旗**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回大连市甘井子区**家园**号**单元**家中与前妻张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其间,张某某将韩某甲左眼打伤,韩某甲扬言用刀砍张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儿子)因害怕报警。周水子派出所民警某某某、崔某某及文职警员王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调处过程中,韩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挑衅民警,在民警对其多次警告并依法传唤其到所调查后,韩某甲仍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撕咬民警,朝民警吐口水,后被民警控制,其间民警口罩,警衔被扯掉,民警某某某、崔某某左手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韩某乙、王某某陈述;3.被害人某某某、崔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警察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并辱骂、挑衅民警,在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对民警进行撕咬、吐口水,致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志伟

检察官助理:于震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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